法律是否必然需要解釋?新書《法律解釋理論:推論語義學的視角》

法律是否必然需要解釋?新書《法律解釋理論:推論語義學的視角》

本書聚焦法律解釋的確定性或客觀性問題——這是法治的一個重要預設,也是法哲學的一個核心難題法律

為了回答這一難題,作者引入了當代哲學家羅伯特·布蘭頓的推論主義哲學,從法律論證視角出發,探討推論語義學如何能為日常表達之意義的規範性和客觀性提供恰當說明,又何以能適用於法律話語的分析法律。在此基礎上,本書嘗試對法律解釋理論進行重構,提出一種基於推論語義學的法律解釋理論,進而為法律解釋的確定性提供一種元理論層面的辯護。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節選)

要想捍衛法律解釋的理性,首先需要捍衛法律解釋的必要性法律。關於法律是否必然需要解釋,學術界有著長久的爭議。理論上來說,對於這一問題主要有三種回答:第一,法律拒絕解釋,幾乎所有法律都無須解釋就可以適用到個案之中(觀點1);第二,所有的法律都必然需要解釋,沒有解釋就不可能確知它的意義(觀點2);第三,部分情況下法律需要解釋,其他情況下不需要解釋(觀點3),例如,在簡易案件中,法律規範無須解釋就可以獲得直接適用,只有在疑難案件中法律規範才需要解釋。

這裡以哈特(H.L.A.Hart)、朗·富勒(Lon L.Fuller)、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人關於法律是否必然需要解釋的論辯作為例證法律

英國法學家哈特提出了“開放結構”(Open Texture)方案:“在碰到正常情況時,一般化語彙似乎不需要任何的解釋,而且我們似乎可以亳無疑問地,或者是‘自動地’確認其所包含的事例法律。這些單純個案就是那些為人所熟悉的、在類似脈絡中反覆出現的事例,人們對於把分類詞項適用於其上存有普遍的共識。”這一方案更接近觀點3,即在簡易情況中法律無須解釋,只有在疑難情況中才需要解釋。

假如某公園規定中有一規則“車輛禁止進入公園”,但對於“車輛”到底包括哪些東西,並沒有明確法律。在哈特看來,對於諸如貨車、轎車、公交車等屬於車輛的範疇,人們幾乎沒有爭議,它們處於規則的核心意義空間或者屬於標準事例,規則是清晰的,直接理解即可,無須解釋,而它的適用則是一個演繹的過程。但對於腳踏車、輪滑鞋、玩具汽車、飛機等是不是屬於車輛,人們卻容易拿不定主意,這些事例處於規則的陰影地帶,規則是不清晰的,它的意義需要解釋(或決定)才能闡明,它的適用是一種裁量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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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H.L.A.Hart法律,1907—1992)

不過,在美國法學家富勒看來,哈特漏掉了一個重要問題:法律規則的解釋和適用是與其背後的意圖緊密聯絡的,不能離開規則的準確意圖而確定它的意義法律。因此,並不存在一種在任何語境中都會保持不變的標準事例。如果人們認為存在規則的核心意義,那也是因為這一意義的任一表達都符合此規則的意圖。

為此,富勒提出了一個反例:將一輛二戰時期使用的卡車作為紀念物放在公園的行為是否違反規則法律。毫無疑問,“卡車”屬於該規則中“車輛”的標準事例,但它應當被禁止進入公園嗎?富勒認為,這需要訴諸規則的意圖:如果該規則的意圖是維持公園的安靜或者保護散步者免受傷害,那麼,既然這一卡車並不會破壞安靜或傷害散步者,它就應該被允許進入公園。富勒顯然同意這樣的觀點:“制定法並不是法律,而僅僅是法律的淵源,它只有經過法官的解釋和適用之後才成為法律。”制定法在得到適用和解釋之後才能夠獲取它的意義,而這種解釋也需要訴諸目的。因此,富勒的立場更接近觀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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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富勒(Lon L.Fuller法律,1902—1978)

哈特事後很坦誠地認可了這種目的解釋的重要性法律。他承認,他在制定法解釋上的闡述不夠清晰,不過,他也強調:“一個規則是否適用於某種特定事實情境的問題,與按照既定的語言慣習這一情境是否為那一規則的語詞所決定的問題,並不相同。”也就是說,他認為,法律規則的意義是由語言慣習決定的,雖然在具體的個案情境中,根據慣習意義理解的規則,可能因為目的等因素被擴大或限縮適用範圍,但這並不影響其意義由慣習決定這一主張。

同樣在對哈特主張的批判中,美國法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明確捍衛了這樣的觀點:法律並非“規則手冊”,而是一種動態的解釋性概念;法律需要解釋,沒有解釋就不可能知道法律規範的意義法律。在他看來,在任何特定案件中,關於法律的每一種界定都是一種解釋的結果;解釋本質上是一種試圖以最佳方式呈現其物件的努力,其中必然包含評價性的考量。法律體系應被視為一個連貫的整體,裁判者需要以“建構性解釋”尋找最能符合既有法律實踐與道德原則的答案。其“任務是使文字儘可能最佳,因而你會選擇的解釋,是你相信會使該作品更有意義,並在其他方面更好的解釋”。

例如,我們可以透過將目的賦予某一物件或者實踐,以便使之在其所屬的型別或者種類中,成為最佳可能的例證法律。也就是說,在全盤考量的基礎上,哪個解釋能從更好的角度把這個客體或者實踐表現出來,這個解釋就是最佳解釋。他提出了用以建構最佳解釋的兩個標準:一個是符合(fit)標準,這個標準要求法官的判決與過去的法律決定相符合;另一個是證成(justification)標準,即在所有透過符合維度的解釋選項中最具整全性(integrity)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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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法律,1931—2013)

美國法學家安德瑞·馬默(Andrei Marmor)則更加更清楚地表述了哈特、富勒和德沃金爭論的後設理論問題,即法律實證主義不可能接受法律總是需要解釋的觀點,關於法律是什麼的結果不可能是法律解釋的結果法律。基於這樣的理論立場,馬默對德沃金和富勒的觀點進行批判。他的觀點與哈特有諸多相近之處,但在我們看來,他實際上所捍衛的是一種更加接近觀點1的主張:多數法律規範意義的獲取都無須解釋。在他看來,只有在沒有相關語言慣習或規則來確定語句的內容時,解釋才是必要的;而在常規情況下,依靠慣習就可以理解法律規範的意義,無須解釋。

更為重要的是,與日常話語常有“話外之意”(語用豐富的內容)不同,在法律語境中,在立法中,語用豐富的內容是一種例外,而不是常態法律。由於立法者深知,制定法文字需要向那些有著廣泛分歧的受眾傳達清晰的法律內容,提供更為明確的指引,且要接受法律人和法院的嚴密審查,因此,立法者會避免傳遞出“法外之意”,立法文字本身所表達的內容往往就是法律所表達的內容。所以,在常規情況下,我們可以透過語言慣習或規則理解制定法的意義,即使在制定法意義不夠明確時,語境也足以使立法者想要透過文字表達的意義變得清晰。法律是不需要解釋即可適用的。

不難看出,這些觀點之爭的背後都有其實質性的立場分歧,但稍加分析之後又不難發現,這些論述中對於“解釋”的界定,也許未必是完全相同的法律

(本文節選自本書第一章“法律解釋的傳統學說”)

內容簡介

良法善治要求法律話語的意義是明晰的、確定的、連貫的、可理解的,同時受眾對此有相對一致的理解,以及恰當的爭議解決方式法律。這背後必然有著某種語言機制的保障,否則便很難解釋“法律的統治”是如何實現的。因此,法律解釋研究必須重視語言的內在結構。本書透過引入當代哲學家羅特·布蘭頓的推論主義理論,探討推論語義學何以能為語言表達之意義的規範性和客觀性提供恰當說明,並以此為基礎建構一種以理性證成模型為核心的法律解釋理論,為法律解釋的確定性提供一種元理論層面的辯護。

作者簡介

宋旭光,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深圳大學法學院長聘副教授、特聘研究員,荷蘭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學訪問學者法律。主持國家級課題1項,教育部、司法部等省部級課題5項。出版專著1部,譯著2部,並在《比較法研究》《現代法學》《法制與社會發展》《環球法律評論》等刊物上發表文章50餘篇。

明律文叢·叢書簡介

“明律文叢”由深圳大學法學院主辦、商務印書館出版法律。四十餘年來,深圳大學法學院始終肩負為特區發展、大灣區與法治先行示範區培養高素質法治人才的使命,累計為國家輸送近萬名法律英才。本文叢是學院推進高水平法學學術建設的重要載體,亦是深大法學人傳承學脈、回應時代的精神結晶。文叢之名,源於學院辦公樓“明律樓”,寓意“明辨法律”。文叢聚焦全面依法治國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鼓勵具有原創性、基礎性的法學研究,旨在產出在國內外具有影響力的標誌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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